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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食药监复决字〔2018〕24号
发布日期:2018-06-12 来源:

申请人:杨文杰

地址:长沙市**区**路二段108号

身份证号:430321********7138

联系电话:139****2331

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 长沙市开福区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雅晖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世纪联华精品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攸县香干”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予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投诉开福区世纪联华精品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攸县香干”,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函处理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内容合法。(一)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涉案超市销售涉案产品,该超市证照齐全,正常营业,且当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证照、进货记录、生产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另查明,涉案产品生产商为株洲市攸县新市镇正文豆腐坊。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超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4月10日,被申请人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其对生产商进行调查并书面回复。(二)处理结果合法。涉案超市进货渠道正规,能提供经检验合格的证明,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风险,客观危害性极小,也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涉案超市已经较为充分的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其经营过程控制符合规范要求,作为食品经营者的主观可责性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见涉案产品的实物,且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未提交被投诉产品样品和包装原件,违法事实的证据较为单薄。被申请人综合上述情况,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案件线索函告生产商所在地食药监局。(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8年2月8日至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并于当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函复申请人,并于2018年4月10日,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标注错误的问题,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因涉案产品已下架未再销售,且涉案超市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65的真正网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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