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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食药监复决字〔2018〕21号
发布日期:2018-05-15 来源:

申请人:李志鸿

地址:广州市**区**村小学旁边

身份证号:440881********3110

联系电话: 135****4769

被申请人: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住所:浏阳市劳动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樟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函)》;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审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丁香杨梅”,不符合规定标准,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回复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8年1月22日到涉案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该公司在生产产品“丁香杨梅”时加入了一种“丁香粉”的食用香料,且在配料表中标示了“食用香精香料”,其“丁香杨梅”的食品名称由此而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丁香杨梅”名称反映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且该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遂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后,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处理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1月22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于1月24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3 :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 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丁香”属香精香料范围。《预包装食品通则》问答中第四十三条: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配料表中标注了“食用香精香料”,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或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65的真正网址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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